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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款没有任何投保意义的保险产品

    时间:2020-01-03 09:18 来源:【青岛市保险学会】
            广东省于2014年初开始推行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其社会效果得到相当范围的肯定,2017年3月17日《中国保险报》以“广东:先赔后追电梯伤人维权不难”为题予以了报道。《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保险条款·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保险条款》内容为:“对同一部被保电梯,电梯的维保单位同时也是电梯的制造单位,即电梯的维保单位与电梯的制造单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维保单位可以投保本附加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电梯制造单位可能拥有的代位追偿权。”
           笔者认为,该条款有悖代位追偿制度设立宗旨、违反保险法基本原理,是一款没有投保价值的保险产品。
           一、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追偿权(subrogation),又称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代位追索权、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它建立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的运作原理之上,主要作用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客观上起到防止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作用,并且给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率提供了可能,[1]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叠时的利益归属问题提供了依据[2]。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代位追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被保险人不能向自己追偿
           根据语义学,代位追偿权中“代位”本身的含义已暗含“代替他人原来所享有的地位(权利)”的意思。亦即,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被代替之人原来已经享有了某权利——盖权利不得毫无缘由地产生。[3]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位”是被保险人之位,是补偿了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享有的代替被保险人的位置,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可以减少保险损失的诉权的权利。[4]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债的关系须有两个主体,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因此,代位追偿权行使对象不得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尽管大多国家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但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代位追偿权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5]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代位求偿。其理由在于:1.“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the assured cannot sue himself)。英国发生的一个经典判例是 Simpson & Co.v.Thomson 案。被保险人拥有两艘商船,其中的一艘撞坏了另外一艘,保险人以作为“无过失”船只所有人的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也作为“有过失”船只所有人的被保险人,遭到法官拒绝。之后为了处理这一问题,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姐妹船条款”(Sistership Clause)。美国法上与此相关的是所谓“保险代位排除规则”(Anti - subro-gation Rule),并且在 Chubb Insurance Co.v.DeChambre 案中更为明确地说明了此原则背后的两点公共政策考量:(1)保险人不得将损失转嫁给被保险人,而解除被保险人已购买且以保费形式付款的保障。(2)保险人不应处于存有潜在利益冲突的地位。[6]2.如果保险人可以对犯有疏忽的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则保险合同本身的价值将大大降低,甚至会使责任保险失去意义。财产保险也是如此,因为保险财产的损坏,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于保单所有人的疏忽所致。[7]
           “对同一部被保电梯,电梯的维保单位同时也是电梯的制造单位,即电梯的维保单位与电梯的制造单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电梯的维保单位对作为“同一法人单位”的电梯制造单位不可能拥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保险人在赔偿电梯维保单位损失后亦就不“可能拥有代位追偿权”。弃权的前提是存在某种权利,既然不存在某种权利亦就无所谓弃权。因此,“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保险”系不具任何投保意义的保险产品:投保了“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保险”,固然保险人不能向与电梯的维保单位为同一法人单位的电梯制造单位追偿;未投保“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保险”,保险人亦不得向与电梯的维保单位同一法人单位的电梯制造单位追偿。
           三、应当加强保险产品适法性审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5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开发下列保险产品……(五)无实质内容意义、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八)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保险原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险产品。”第35条第2款规定:“精算审查人和法律审查人由保险公司内部认定,分别负责产品精算定价审核和条款依法合规性审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第20条规定:“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系保险从业人员应当熟稔的基本法律和执业规范,保险代位追偿制度为财产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险公司投放保险产品前应当加强适法性审查,确保所投放的产品均合法、适销,能满足目标客户转移特定风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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